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23383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行业,其申请或受让多件与申请人以及其他企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情况;
4、申请人行业大客户与供应商信息、中标通知、客户反馈;
5、被申请人的网站宣传内容;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申请人工商变更记录;
7、《阀门的设计与应用》书籍摘录;
8、(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69号案件档案及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阀门压力指示栓、半导体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阀门电动装置、阀门压力指示栓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与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压力指示栓、测压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门电动装置、阀门压力指示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门压力指示栓、测压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半导体、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