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顺友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Oplink Communications US Division, LLC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3079号“OP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10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02日至2019年1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且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2、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及其分公司招聘网页;
3、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华为之间的采购订单;
4、被申请人官网下载的产品描述;
5、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的采购订单、发票及发货单、订单确认单;
6、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7、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8、产品实物照片;
9、复审商标宣传资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01月27日在第9类“光纤网路硬件和软件嵌入式产品,即密集波分复用器/分离器,稀疏波分复用器/分离器,带通波分复用器/分离器,用作复用器/分离器的阵列波导光栅,滤波器,光纤交叉波长波分复用器,微光学器件,即波长锁定器,光隔离器,信号耦合器/分配器,保偏合束器/分束器,功率监视器,混合组件,即波分复用器,混合隔离器,混合耦合器/隔离器,混合滤波器/隔离器,混合分路器/功率监测器以及混合去偏振器/光束组合器,环行器,准直仪,开关,光学通道监测模块,可配置光分插复用器,波长选择开关,放大器,增益块放大器,可变光学衰减器,可变复用器,可调谐光学滤波器,可调谐阵列滤波器,波长阻塞器阵列,跳线,光学连接器,光学适配器,光学接线板,以及固定光衰减器;光纤收发器,光学发射器,接收器,光发射次模块,光接收次模块,双向光学次模块,双向光学收发器,稀疏波分复用收发器,密集波分复用固定波长收发器,平行光学收发器,密集波分复用可调收发器,光学转发器,视频光学收发器,视频光学发射器,视频光学接收器,稀疏波分复用视频收发器,光监控信道收发器,差分正交相移键控收发器,多道开关键控收发器,多道密集波分复用双极化正交相移键控收发器,多道脉冲幅度调制收发器,最大似然序列估计收发器,多道正交振幅调制收发器,多道开关键控收发器,多道正交振幅调制收发器,多道脉冲幅度调制密集波分复用收发器,机架台,光纤放大器,光学开关,射频放大器,射频开关,家庭和商业自动化、安全和保健装置,包括无线、有线和计算机网络连接软件和连接硬件,即可下载的软件和中间件,即用于与远程装置结合并允许连接、访问、设备管理、以及内存存储的移动交换电话和计算机用软件;支持通过互联网或移动电信可接入基于互联网协议的网路装置的移动电话和手持计算机用云端移动交换式软件平台和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终端附件装置,即中央处理器,电子传感器,无线装置用usb(通用串行总线)蓝牙适配器/嵌入式适配器;监测、控制和安全装置,包括移动电话和手持计算机用移动应用程序的软件,以及用于为远程站提供电子消息、图画、视频、音频、报警状态、烟/热探测、跟踪、远程医疗、远程保健和其他信息的硬件”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故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不违反被申请人主观意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中的采购订单、发票、发货单、订单确认单、报价单销售合同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在“光开关;收发器;连接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光开关;收发器;连接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证据2为自制网页证据,证据9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