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里奥哈阿尔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寰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30383532号“象树河畔XIANGSHUHEP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橡树河畔”的在先使用者,并已于国内确立了“橡树河畔”直接关联、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形象。被申请人以具有恶意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且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所申请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相同领域的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身份及历史介绍、相关书籍、相关杂志、参展信息、获奖信息、商品照片、销售情况及发票等网页公开资料、微信公众号、商标对比、相关截图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