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严波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美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37399号“蓓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76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76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于微商行业,于2015年11月30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与多家美容院及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就复审商标产品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申请人的合作商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网络宣传。综上,复审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州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合作经营合同、收据、POS机交易小票;
3、微信文章、朋友圈广告、交易聊天记录;
4、品牌合作店的广告条幅;
5、产品实物、产品图片、价格表、宣传手册;
6、“蓓芙”品牌产品的备案凭证;
7、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应被采纳。大量的微信宣传、聊天记录存在瑕疵,缺乏销售合同和发票佐证。产品备案凭证和检验报告并未与市场发生联系,显示的生产企业为广州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无效证据。产品图片等未显示具体时间。在案所有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的洗衣粉、洗面奶、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朱顺辉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严波,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广州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作经营合同、收据、POS机交易小票、交易聊天记录、产品实物、化妆品备案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在化妆品、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洗衣粉、成套化妆用具、香精油、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洗衣粉、成套化妆用具、香精油、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