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64742号“丽晶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丽晶泉 10864742

阅读:174298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竟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4742号“丽晶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856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竟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4742号“丽晶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856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7年04月29日至2020年0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矿物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不能当然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照片、部分销售门店照片;

  2、企业官网页面;

  3、销售发票;

  4、机动车喷涂广告审批表及车体图片;

  5、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照片;

  6、《邯郸晚报》摘页;

  7、被申请人委托生产瓶盖、热收缩膜、水桶的发票、收据及证明;

  8、检验报告;

  9、水票图片、水桶实物图。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物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饮用纯净水;天然水(饮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7年04月29日至2020年04月28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邯郸晚报》在指定期间内多次刊载标有复审商标“丽晶泉”的广告,并标有广告语“好水喝出健康来”;证据8的部分检验报告显示,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指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生产的商标为“丽晶泉”的“饮用纯净水”商品进行抽检。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及照片、水票及标签图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均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饮用纯净水”商品进行了销售,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申请复审的“矿物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天然水(饮料)”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0864742号“丽晶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丽晶泉 108647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3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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