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麦天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41193166号“DR.MABCE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R.MARTENS”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Dr.miacef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的字母“DR.MARTENS”、“DOC MARTE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