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臣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1476号“外星人ALIEN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994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臣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戴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戴尔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791476号第27类“外星人ALIENWARE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及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地垫”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地垫”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
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商标使用品牌标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5571439号“外星人”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地垫”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证明其授权山东灵马塑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外星人”商标及“地垫”商品,发票可与合同对应,但是,鉴于被申请人在“地垫”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5571439号“外星人”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购销合同与发票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外星人ALIENWARE及图”的使用。品牌标牌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无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佐证该标牌已贴附于地垫等商品上并实际投入到市场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地垫”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