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修壹修(重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72600号“修壹修XIUYIX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587118号“修艺修防水及图”商标、第20763578号“XIUYIXIU”商标、第49604271号“修艺修”商标、第5851104号“修记”商标、第46851557号“修 SHAN 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对引证商标三已申请分割,现引证商标注册号应为49604271A;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修壹修XIUYIXI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