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约普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宏来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34318号“hamilton.by Y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347037号“HAM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552号“HAMILTON SUNDSTRAND”商标、第10453850号“HAMILTONJ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milton.by YOOP”的主要识别外文部分“hamilt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