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火凤祥(宁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82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0588号图形商标、第43186908号、第42156915号“FPX”商标、第14094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
3、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图形或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三、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