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唯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56504号“朗新科技 LONG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8956号“肺朗 LUNG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突出,并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三、已有类似案例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LONGSHINE”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文字“LUNGSHINE”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知名度、显著性,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