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薛辉
委托代理人:广为(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84917号“红西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5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撤三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程序,该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进行质证程序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介绍及股份图;2、广告合同及发票;3、2016年-2019年“红西凤”部分广告页面;4、经销合同及发票;5、2019年6月27日生产的红西凤酒瓶身及外包装;6、三大网络销售平台西凤酒旗舰店及“红西凤酒”的销售截图;7、京东网“红西凤酒”的销售评价;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官网红西凤的展示截图。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除商标使用授权书外,其他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省西凤酒厂于2007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6年8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与陕西西凤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陕西西凤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为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宣传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酒,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中与西安古韵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酒,并有部分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5为自制证据,其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7显示有复审商标,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酒。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