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48271号“VISTA 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STA V及图 46048271

阅读:42004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斯塔股权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48271号“VISTA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7029号“VISTA 黔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911号…

  申请人:维斯塔股权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48271号“VISTA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7029号“VISTA 黔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911号“LA V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5918号“VISTA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企业信息、检索报告、决定书、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公证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在基金投资、租金托收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区别,故在此基础上,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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