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15715号“格力 GRE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生产,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91975号“格力斯”商标、第3161920号“格力康 GREENCOM”商标、第3161921号“格力康 GREENCOM”商标、第4168919号“格力康 Greencom及图”商标、第728162号“格力特”商标、第4692166号“格力素GELISU”商标、第3416984号图形商标、第5896440号“同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1998号“格力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北京知产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卫生棉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