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曼迪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70383号“贝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4956号“贝朗 Bei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在“游乐园;提供娱乐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娱乐场所;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幼儿园;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项目上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特定指向性,具备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第20725547号“贝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发票、合同、媒体报道、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