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卫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10250号“川湘过把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58839号“过把瘾”商标、第8483768号“过把瘾”商标、第32732023号“过把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