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73390号“凹嘎火山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凹嘎火山岩 30473390

阅读:83354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0473390号“凹嘎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8874号“火山…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0473390号“凹嘎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8874号“火山岩”商标、第8338711号“火山岩”商标、第24060807号“火山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获得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整体性和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珍茗所获部分荣誉;

  2、媒体对珍茗的相关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信息。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凹嘎火山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火山岩”,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二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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