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倍科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31345号“S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9506号商标、第24610381号商标、第141747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23944号商标、第27879850号商标、第49920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决定书、申请人相关介绍、产品手册、销售资料、媒体报道、百度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卡;集成电路卡;半导体存储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闪光灯(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卡;集成电路卡;半导体存储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闪光灯(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