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95612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423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460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08579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48710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49106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52910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49607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371342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78682号“Camelra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377160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34406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33051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53656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14881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十三、十五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二、十四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十八专用期已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声音警报器;铃(报警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五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八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秤;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三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三至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三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导航仪器;秤;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