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7309号“CAMEL 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扩展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3586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63264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18861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26467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52964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22461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67273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775569号“骆驼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775560号“骆驼极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655071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初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至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资料;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版权、专利资料;申请人维权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八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已无效,引证商标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