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47722号“有必IN ALIBABA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有必IN ALIBABA SPORTS及图 43047722

阅读:182741 2021-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47722号“有必IN ALIBABA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005号“有球必IN及图”商…

  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47722号“有必IN ALIBABA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005号“有球必IN及图”商标、第34330537号“必有学堂”商标、第42743715号“必有音乐及图”商标、第19703354号“IN时尚CHILD IN及图”商标、第21948599号“IN LEARN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7506号“IN及图”商标、第17137289号“IN SHIAN及图”商标、第13302868号“IN”商标、第15333403号“ALIBABA HEALTH”商标、第3068457号“ALIBABA”商标、第15313297号“ALIBABA”商标、第41069908号“ALIBABA”商标、第21372982号“阿里音乐ALIBABA MUSIC及图”商标、第16690050号“ALIBABA GROUP SAFETY&SECURITY INTELLIGEN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权利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控股企业,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权利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实现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七、八相关信息、申请人与阿里巴巴公司关联关系的介绍、类似情形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官网介绍、阿里体育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经撤三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均包含字母组合“ALIBABA”,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四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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