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瞳(上海)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企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84246号“安目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65690号“安目瞳”商标、第35563257号“安目瞳”商标、第38544160号“安目瞳”商标、第28385910号“安目瞳”商标、第38103731号“安目の瞳”商标、第46123912号“安目瞳LAPECHE”商标、第44953512号“安目瞳”商标、第44560625号“安目彤”商标、第44539194号“安目潼”商标、第44408036号“安の目瞳”商标、第39403201号“安目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至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一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在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其在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摄影用闪光灯;放大设备(摄影);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光学镜头;电子芯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矫正透镜(光学);3D眼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尚无实质影响,我局在下文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援引评述。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一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