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81939号“零束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35110号“零束优品”商标、第33435122号“零束棉品MORE COMFORTABLE”商标、第33447865号“零束棉品”商标、第19411325号“ZONE PEIJING”商标、第30898051号“意周及图”商标、第20539637号图形商标、第7068413号“全准及图”商标、第8815061号“卓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零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的显著认读中文“零束”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ZONE”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英文“ZONE”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