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象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64854号“艾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9577号“艾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过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08483号“艾玛水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艾玛”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花瓶、玻璃杯(容器)、玻璃瓶(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花瓶、玻璃杯(容器)、玻璃瓶(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