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永食品(嘉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22812号“姜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关系。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姜咖”纯文字构成,使用在姜汁啤酒、姜汁汽水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姜汁啤酒、姜汁汽水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姜汁啤酒、姜汁汽水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姜汁汽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