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32552号“薇汀婚礼企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薇汀婚礼企划 48332552

阅读:101759 2021-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宋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32552号“薇汀婚礼企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1848号“薇汀一站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79120号“薇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宋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32552号“薇汀婚礼企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1848号“薇汀一站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79120号“薇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薇汀”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薇汀”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礼服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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