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70846号“食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能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食助手”构成,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