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65336号“餐锦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餐锦盒及图 26865336

阅读:81430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伟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6865336号“餐锦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88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02931号“鲁花及…

  申请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伟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6865336号“餐锦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88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02931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07617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70161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94791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2199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70459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2836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背景图形的图案于2009年创作完成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被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明;

  3、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4、“鲁花”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所获荣誉;

  5、产品外包装及各销售公司分布图;

  6、版权登记证书;

  7、相关决定书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8日的“扇形”作品登记证书,但是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以及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扇形图案较为常见,缺乏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鲁花及图”商标在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鲁花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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