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驴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科华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王胖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6512090号“驴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254725号“驴迹及图”商标、第15254918号“驴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驴迹”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驴迹”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恶意明显,主观上具有“傍名牌”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2、2017-2019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3、销售合同;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驴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驴迹商标在国内外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
2、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答辩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3、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近年来具有知名度。
争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驴迹”作为商标、商号使用在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