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22542号“笑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笑天猫 32622542

阅读:106687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市香琪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2622542号“笑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致力于提供根本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以及营销平台,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市香琪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2622542号“笑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致力于提供根本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以及营销平台,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覆盖核心电商业务、云计算、移动媒体、娱乐、物流、本地服务及其他创新项目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天猫”是申请人核心品牌,致力为日益成熟的中国消费者提供选购顶级品牌产品的优质网购体验,是中国最大的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台,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26288498号“天猫”、第10418909号“天猫”商标、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含义指向性一致。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旗下的“天猫”品牌进行联想,误认为其是申请人的“天猫”系列商标之一,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猫”是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已经达到并始终保持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天猫”的摹仿,其注册并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天猫”品牌必然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还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的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天猫基本情况介绍;

  4、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5、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6、申请人对淘宝商城进行宣传推广的材料、对“淘宝商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推广、媒体分析报道;

  7、申请人征集LOGO的广告和媒体报道;

  8、传统纸媒、网媒官微及微博大号等关于申请人发布天猫全新LOGO报道;

  9、天猫部分经济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10、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

  11、天猫的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3、天猫商城销售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43类、第35类“肉、鱼(非活)、餐厅、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第10414422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通过广告宣传等多种形式对“天猫”商标及其服务进行广泛使用及宣传,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天猫”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笑天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天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米果(膨化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三积累的商誉,或误导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投资关系等,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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