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4583号“卓玛冰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玛冰川及图 19534583

阅读:123734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农夫桶装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19534583号“卓玛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78号“冰川…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农夫桶装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19534583号“卓玛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及图”商标、第10206086号“冰川时代及图”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省、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本身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冰川”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信息;经营指标排名统计表;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活动图片;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诸多含有“冰川”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实现共存。

  2、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不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答辩人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据;

  2、产品包装图片;

  3、相关媒体对答辩人的宣传报道;

  4、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卓玛冰川”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另,双方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相邻,因此双方商标共处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且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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