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40311号“淘宝町 TAOBAO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宝町 TAOBAOTING 25940311

阅读:152804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5940311号“淘宝町 TAOBAO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申请人以“淘宝”为…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5940311号“淘宝町 TAOBAO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4158号“淘宝”商标、第6406454号“淘宝屋”商标、第4876101号“淘宝天地”商标、第23303529号“淘宝心选”商标、第7199425号“淘花园”商标、第7140119号“淘江湖”商标、第6865722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在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却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并且其申请的大量商标均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旗下“淘宝”、“天猫”等品牌,且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阿里巴巴、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明材料;3、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淘宝网的报道;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5、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6、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8、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相关活动资料;10、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1、在先案例裁定书;1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15、被申请人已转让出售的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7日第167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已在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3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淘宝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淘宝”或“淘”,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淘宝”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已在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34件商标,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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