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联邦知识产权事务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迪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对第25003328号“智联邦 ZHILIA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889534号“联邦知识产权”商标、第33382144A号“联邦知识产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联邦”商标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3月18日,注册资金仅10万元,但却注册了522个商标,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深圳市引进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境外)项目;与湖北省知识产权局2016合作和应城市科技局合作材料;美国专利商标局来函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6月28日的第160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1类、14类、20类、21类、25类、32类、43类、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28789377号“足达健 ZUDAJIAN”商标、第33533405号“妙多宝 MIAODUOBAO”商标、第29812001号“江小道 JIANGXIAODAO”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智联邦”与引证商标一“联邦知识产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解;仲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联邦知识产权”作为字号在“调解”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查明事实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1类、14类、20类、21类、25类、32类、43类、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足达健 ZUDAJIAN”、“妙多宝 MIAODUOBAO”、“江小道 JIANGXIAODAO”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