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凤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杭州天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18869491号“醉同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69571号“同山TO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032号“同山红TONGSHAN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90352号“酒乡同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80930号“同山老窖TONGSHAN LAO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处于同一地区,抢注恶意及其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诸暨市铜山镇唐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
2、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
3、诸暨市同山高粱酒厂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4、引证商标部分许可合同备案复印件;
5、“同山烧酿制技艺”入列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知复印件;
6、申请人关联主体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业贡献复印件;
7、部分品牌、产品荣誉证明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8、在先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诸多含有“同山”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实现共存。
2、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不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
3、“同山”系表示商品产地,不应被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同山”相关介绍;
2、关于“同山烧”酒的相关介绍报道;
3、在先相关判决;
4、33类商品上部分带有“同山”二字商标档案;
5、争议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高粱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