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德市尚品德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房桥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第33146203号“尚品德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尚品德茗”是申请人的原创设计,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起到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272986号“尚品德茗及图”商标、第19877824号“尚品德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尚品德茗”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情形下,而恶意抢注在和申请人所用的商品关联性很强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申请人间具有合作关系,从而误认误购,并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清远市百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尚品德茗”logo的设计合同及最终定稿证明;
2、申请人的“尚品德茗”在国家版权中心登记的版权保护的证明;
3、申请人的“尚品德茗”宣传使用证明;
4、申请人的“尚品德茗”产品照片;
5、申请人的“尚品德茗”部分销售单;
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基本信息及商标名称属于当地景点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公告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四、“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均是已注册商标。五、仅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所载著作权人享有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六、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七、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21日第170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5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于2018年8月22日在第25、31、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广东省清远市旅游景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云天玻霸”、“熹乐谷 SUNSHINE SPRING VALLEY及图”、“神峰关 SHENFENG PASS及图”、“飞来岛”、“龙腾峡”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尚品德茗”美术作品经过一定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委托清远市百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尚品德茗”标识,于2012年9月26日最终定稿完成,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5104号。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尚品德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尚品德茗”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明、产品照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因此,被申请人存在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尚品德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尚品德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尚品德茗”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手法等方面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于2018年8月22日在第25、31、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云天玻霸”、“熹乐谷 SUNSHINE SPRING VALLEY及图”、“神峰关 SHENFENG PASS及图”、“飞来岛”、“龙腾峡”等多件与与广东省清远市旅游景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处于广东省清远市,其对同地域旅游景区名称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注册多个摹仿广东省清远市旅游景区名称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