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巍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23772500号“in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2047号“in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体系认证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2016年-2019年产品销售合同;
4、加盟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6、申请人报纸专栏报道;
7、申请人户外及地铁等广告宣传图片;
8、申请人官方网站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inme”与引证商标“inm”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