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汉明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39084141号“包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老奶奶”品牌的相关报道;
2、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主办的《中国工商报》发表的《关于重点保护“老奶奶”商标合法权益的邀请函》;
3、相关裁定及民事判决;
4、2001-2013年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
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奶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奶奶”、引证商标三“奶奶”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包奶奶”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老奶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