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吉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
原异议人二: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8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的第1196184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122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新浪网、互动百科、网易财经等媒体和刊物上关于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介绍和报道;
3、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关于原异议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媒体报道;
4、罗斯柴尔德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演示文稿;
5、谷歌、百度的搜索网页;
6、原异议人一关于“MOUTO”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
7、“CHATEAU MOUTON”(木桐堡)的酒标图片、酒标绘画原作展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展览现场照片;
8、2000-2010年国内报刊杂志对原异议人“CHATEAU MOUTON”(木桐堡)及“木桐”的相关报道;
9、原异议人一酒庄参加“SPECTRUM葡萄酒拍卖会”的相关材料;
10、原异议人一的产品销售发票、应税劳务清单;
11、相关裁定;
12、原异议人一旗下葡萄酒品牌介绍手册等。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申请的第105317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商标、第9223392号商标、第121602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及2011-2018年胡润百富排行榜;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及被申请人网站上的截屏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皇家路易ROYAL LOUI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埃•雷米马丹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61849号“H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2239号“AILE D’ARGE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一美术作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商平台资料、“路易”、“LOUIS”商标查询结果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一、二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LOUIS XIII”与“路易十三”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皇家路易”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人头马路易十三”、引证商标五“路易十三”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四“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引证商标六“LOUIS XIII”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