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什马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米车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9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3709533号商标、第148765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搭便车的倾向,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车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拖运;贮藏”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米车”,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以及“米车宝”的相关简介、申请人与小米有品战略合作的相关报道、“米车宝”新能源汽车团购会、展会的活动情况、“米车宝”在抖音、小红书、微博上的宣传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和第39类商品包装、拖运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拖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米车宝”与引证商标一 “米车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米车宝”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米车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米车网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