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锦绣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95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和原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4622869号商标、第19717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雪颜素”品牌产品宣传截图、部分产品化妆品备案凭证、原异议人企业关系图谱企查查系统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颜秘笈”指定使用于第3类“护发素;牙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类“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雪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护发素;洗发液;洁肤乳液;增白霜;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护发素;洗发液;洁肤乳液;增白霜;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商品、包装实拍图及线上销售证明、宣传海报、线下门店招聘及商品销售视频、化妆品备案凭证、代理合同及商品销售物流单、发货单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雪颜秘笈”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雪颜素”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