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绪强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4345841号“萨尔维多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达利园”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74811号、第13727550 号“逹利”、第9192765 号、第9192803 号“达利”商标、第4573654号、第5561468 号、第5561467 号、第5561466 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削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招股说明书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广告合同、展会宣传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达利园”外观专利证书、版权证书;
5、在先裁判文书;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五、六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八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四、七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苏打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萨尔维多达利”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