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46827号“N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O 31846827

阅读:57177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新安格口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1846827号“N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6215号“N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

  申请人:南京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新安格口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1846827号“N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6215号“N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使用“NAO”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欺骗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门头、信封、宣传品、名片照片;

  2.保单收条;

  3.南京市广告有限公司订单明细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照片、保单收条、订单明细等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NAO”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或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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