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海邦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4683616号“闪亮润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6255号、第25358868号、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闪亮”是申请人二级控股子公司“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长期使用的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闪亮”字号相近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表明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傍名牌”的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江西闪亮制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股权关系截图;子公司企业荣誉证明;“闪亮”字号市场使用证据;闪亮品牌荣誉;宣传推广证据;司法判决书;公益活动宣传图;网络推广活动及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线下销售资料;广告投放公证书;在先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专柜销售及产品照片、授权书、票据及线上店铺销售及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被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闪亮润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闪亮”,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假牙、理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闪亮润睛”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