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32851号“三一日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一日野 24432851

阅读:147020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炳海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24432851号“三一日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43988号“三一”商标、第3838227号“新三一”商标、第3838279号“金三一”商标、第…

  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炳海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24432851号“三一日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43988号“三一”商标、第3838227号“新三一”商标、第3838279号“金三一”商标、第3344003号“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三一”为申请人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3、经公证的获荣誉证据;

  4、国内外领导人到访申请人企业的资料;

  5、申请人产品图片、网络查询资料;

  6、企业年报(含审计报告);

  7、申请人举办和参加展览会、交流会、品牌节资料;

  8、广告合同;

  9、期刊杂志的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10、网络搜索“三一”、“SANY”的资料;

  11、申请人参加公益的资料、社会责任报告;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资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

  15、申请人在电能、石油开发、润滑油领域的媒体报道资料;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7、申请人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除尘制剂、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名下所有商标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7类挖掘机、液压泵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2017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五“三一”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除尘制剂、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燃料、除尘制剂、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SANY”商标与“三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和媒体报道,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三一日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一”,与引证商标二“新三一”、引证商标三“金三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三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三一”与引证商标四“SANY”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三一日野”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六、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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