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9342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10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7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证据材料目录(证据材料详见撤三20200000042177CSTG案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前):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4、“FUN”专卖店实地照片;5、网页截图、产品宣传微博;6、“史努比短袖T恤实物”、“围巾、皮带、帽子、袜子”、“史努比联名款电商销售订单”公证书;7、“《特许经销合同》、发票”公证书,经销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8、“大写FUN服装电商销售订单”公证书;9、《品牌产品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周奇代言活动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发票;10、YOHO媒介广告发布截图;11、《飞博单次媒体渠道及策划服务合同》及发票公证书,飞博网媒宣传推广活动图片;12、“《联合销售合同》、发票、清单”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均存在严重瑕疵,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相关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联合销售合同、发票及清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涉及服装、帽子、袜子等。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商销售订单、品牌产品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袜子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帽、袜、雨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