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德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2295号“喜米白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68206号“喜米食堂 XIMI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70295号“喜米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不完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与引证商标从事行业并无交叉,即潜在消费者、销售渠道、产品和服务都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只要尽一般的注意力就足以能够将其区分开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查询页面。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1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