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索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概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90585号“SOT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43039号“Sotime及图”商标、第33045563号“SATINE”商标、第22545251号“素瞳Sotone”商标、国际注册第970379号“SOLINE”商标、第35277387A号“SATINE”商标、第41922548号“金典SATINE”商标、第38933773号“SOFINE”商标、第22506520号“DT RT SO FINE”商标、第46026447号“金典SATINE”商标、第46035050号“金典SATINE”商标、第29130970号“So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OTINE”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外文“Sotime”、引证商标二、五外文“SATINE”、引证商标三外文“Sotone”、引证商标四外文“SOLINE”、引证商标七外文“SOFINE”、引证商标八外文“SO FIN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去污剂;皮革清洁皂;研磨膏;个人用香精油;牙膏;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口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药制糖果;净化剂;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