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25821号“凌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2697号“锐凌”商标、第11826385号“锐凌”商标、第14278070号“锐凌光电”商标、第7263326号“凌锐”商标、第20395655号“棱锐安全LING RUI SAF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相关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