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宇廷共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17474号“UT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07477号“ULT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9616号“奥士康US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4317号“U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10564号“U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41546号“U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27767号“U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984553号“U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设计理念、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地域等方面不尽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UTKI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三至七首尾字母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文字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