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03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4886号“囍潮喜CHAO-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31876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处地域、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